房地产专业律师姜亚春(电话:13013900543),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带领专业律师团队,专业办理房产、土地、建设工程案件。姜亚春律师及其律师团队在办理商品房买卖、二手房买卖、农村房屋买卖、经济适用房及限价房买卖、借名买房、房屋确权、房屋共有、房屋析产、房产继承、离婚房产分割、房屋租赁、房屋腾退、相邻关系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物业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案件方面均有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
【本文根据真实案件编辑,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王X与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原告王X。
被告张X。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我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法院离婚判决书中,我对北京市海淀区XX区30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但这部分权益只停留在判决书上,对我们母子的生活状态无法产生现实帮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X号房屋归我所有。2、在双方完成过户,张X按时腾退房屋后,我可以支付给张X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二、被告答辩
被告张X辩称,我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X号房屋是我唯一的住房,如果我把房屋的份额转给王X,我就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了,而王X现有承租房屋居住。此外,我对鉴定报告的价格也有异议,我认为诉争房屋的性质不是商品房,鉴定机关不应该作出这么高的房价。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王X与张X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生一子张X1。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王X与张X离婚。二、王X与张X婚生之子张X1由王X抚养。张X自二0一三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二千元,至张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张X名下X号房屋归张X与王X共同所有,其中张X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王X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四、张X与王X共有的X号房屋,其中西侧次卧室及西阳台由王X居住使用,东侧主卧室及东阳台由张X居住使用;房屋中客厅、壁柜、卫生间、厨房等处由张X、王X共同使用。五、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X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共同使用X号房屋期间,王X与张X发生矛盾。
本案诉讼中,经王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9月30日,北京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果为:240万元(折合单位建筑面积单价:40400元/平方米)。在本院确定的异议期内,张X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10月30日,北京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张X提出的异议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函复意见。
另查,现王X已按照鉴定机关对X号房屋的评估价格将张X在X号房屋中所占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提交至本院。张X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北京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在案佐证。
四、法院认定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查明事实,王X与张X系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王X占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张X占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王X与张X在使用共有房屋期间产生矛盾,王X不愿与张X维持X号房屋的共有关系,要求分割X号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尽管张X并不同意按照鉴定机关的评估价格给付王X相应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而王X已按照鉴定机关对X号房屋的评估价格将张X在X号房屋中所占房产份额的折价款提交至本院,故本院对王X要求X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请求,予以支持。张X当庭对X号房屋的性质及房屋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X主张在完成房产过户,且张X按时腾退交付X号房屋后给付张X房屋折价款之请求,因本案系共有权人分割共有物纠纷,王X以张X完成腾退房屋作为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X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一、张X与王X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30号楼X号房屋归王X单独所有。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X上述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
三、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点评
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王X与张X离婚后,对涉诉房屋按份共有,所以,其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