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近期接到多起套路贷案件,2018年年底,宿迁市沭阳县一犯罪嫌疑人涉嫌套路贷被沭阳县公安局采取拘留措施。后家人依法委托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办理此案。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承接此案后,姜亚春律师依法多次前往沭阳县看守所予以了会见。2018年11月24日,该案由沭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批准逮捕。2018年11月30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未予以批捕,该案于2018年12月1日得以取保候审。
什么套路贷:
“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
“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由于“套路贷”隐蔽性强,且利用公权力“扫尾”,被害人很容易上当,警方提示市民尽量通过正当渠道贷款,特别要警惕“空白合同”。
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通过以下发布的代理的案件,希望对大家对套路贷有所认识。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11民初6895号
原告:张春,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全,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崇武,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富康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与被告朱昌全、第三人曹崇武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被告朱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第三人曹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春对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B5幢505室的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2判令朱昌全立即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B5幢505室房屋过户到张春名下;3.朱昌全将苏NB9158号轿车过户到张春名下;4.朱昌全立即给付张春10万元。
事实和理由:
朱昌全与张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宿豫区锦绣江南小区B5栋505室归女方所
有;苏NE9158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双方离婚后,朱昌全一直拖延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春多次催促,朱昌全均承诺会尽快履行2017年10月13日,朱昌全再次承诺称2017年底全部履行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张春再次找朱昌全履行义务时朱昌全称已经不能办理手续,故朱昌全至今未能履行义务
朱昌全承认张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曹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曹崇武与朱昌全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曹崇武所有,由朱昌全协助过户至曹崇武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曹武与朱昌全签订位于宿豫区锦绣江南B5栋505室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又在宿豫区公证处做了授权委托书曹崇武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房的房贷136631.08元偿还,
因曹崇武名下有两套房屋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朱昌全又在该房屋上做了两次抵押贷款,第一次抵押于江苏民丰银行借款32万元,第二次抵押于王四猛借款25万元。曹崇武于2018年要求过户时得知此事,并偿还了上述两笔抵押贷款。曹崇武认为朱昌全将自己的个人房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女方,之后又卖给曹崇武,表明朱昌全已经行使了任意撤销权,故房屋应该归曹崇武所有。曹崇武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购房款、缴纳了契税,同时排除了朱昌全房屋所有的他项权利。如果张春毫无对价的取得房屋,违背了民法总则中公平原则。
张春对曹崇武的诉讼请求辩称,张春未收到第三人证明其与朱昌全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材料,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朱昌全于2014年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约定归张春所有,涉案的房屋并非是朱昌全的个人财产。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因是二套房,为减少二套房的首付款及贷款利率,朱昌全与张春才约定离婚后再买房,因此不是赠与
双方离婚时间也仅有4个月,贷款下来之后,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从曹崇武答辩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曹崇武与朱昌全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双方应该比较谨慎的查看房屋状况,张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期间并没有人到涉案房屋进行查看或主张权利。同时也没有买方人会突然还清贷款,然后又允许卖房人进行所谓的抵押贷款。曹崇武在公证处的文书也是伪造的,和民政部门登记
备案的离婚协议不一致。因此,曹崇武的请求不能成立朱昌全对曹崇武的诉讼请求辩称,曹崇武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朱昌全与曹崇武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曹崇武为防止朱昌全不归还所借款项,就形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签订了大量的文件,均是同时签署制作。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案曹崇武与朱昌全之间的高利贷事实综合裁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水费卡、水费缴费凭证、物业费收据、
居民户口薄。曹崇武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春缴纳水电物业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也不能证明张春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曹崇武虽辩称涉案房屋系朱昌全居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春缴纳涉案房屋的水电物业费,一直占有、使用、居住在该房屋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朱昌全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10月3日向张春书写的承诺书。虽然2017年10月13日承诺书内容是张春书写,但有朱昌全签字,且朱昌全对两份承诺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张春提供的朱昌全与婚外异性亲密照片,朱昌全予以认可,表示在与张春的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她人,曹崇武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春与朱昌全离婚原因,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朱昌全提交的58份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朱昌全提交的与曹崇武的微信转账记录,曹崇武虽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微信头像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6.朱昌全提交的与王四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群利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曹崇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7.曹崇武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13日朱昌全向曹崇武书写的收到26万元的收条、宿豫区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购房发票、宿迁市不动产登记收据、王四猛抵押权证书、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王四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通用凭证、交易回单、收贷收息凭证,朱昌全虽对曹崇武提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
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8.朱昌全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朱昌全与曹崇武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春与朱昌全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朱鸿字,于2009年7月6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7月16日,朱昌全与江苏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B5栋3单元505室商品房,购买总价款247229元,并办理房贷手续,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房产
证,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0150号,权属人为朱昌全,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张春与朱昌全于209年1月23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朱芯怡。2013年9月17日,双方共同购买苏NE9158“荣威”轿车一辆,登记在朱昌全名下。2014年7月14日,因朱昌全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张春与朱昌全再次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约定如下:位于宿豫区锦绣江南小区B5栋505室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号楼620室房产归婚生子朱鸿字所有;车牌为苏NE9158“荣威”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双方协议离婚后,张春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苏NE9158“荣威”轿车也一直由张春使用,张春多次要求朱昌全履行义务,朱昌全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10月13日向张春书写承诺书,承诺及时履行义务,但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曹崇武系宿迁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平时从事放贷业务。2015年1月5日,朱昌全与曹超(系曹崇武弟弟)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内容为:因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办理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B5-505室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曹超为我的代理人,就上述房产代表我全权处理以下事务:1.代表我到银行办理提前还款和领取他项权证手续;2.代表我到建设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产证;3.代表我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购买人曹崇武;4.代表我办理并领取土地证;5.代表我协助购买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签字手续;6.代表我到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签字手续;7.代表我办理售房过程中一切与之相关事宜等。2015年5月13日,朱昌全与孙冉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内容为:我现拥有坐落于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B5-505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050号,土地证号为无,现已出售给曹崇武,因我们工作繁忙,不便亲自前往办理,故自愿委托孙冉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以下法律事务:一、还清
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办理房屋撤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产证;三、办理土地使用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四、办理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籍过户到曹崇武名下相关手续;五、缴纳相关税费。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2015年5月13日,曹崇武通过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朱昌全转款14万元。2015年5月13日,朱昌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曹崇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锦绣江南B5-505,房产交易价格肆拾万元整,乙方应于2015年5月13日向甲方预付购房款26万元(上述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19700,由乙方偿还),乙方在付清购房款后同时拥有该房屋使用权以及居住权。甲方应于2015年9月13日前将以上交易的房屋全部交给乙方使用等
2015年5月13日,朱昌全向曹崇武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曹崇武购买坐落于锦绣江南B5-505购房款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收款人:朱昌全2015年5月1曹崇武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朱昌全辩称,2015年1月5日向曹崇武借款时,曹崇武要求朱昌全与曹超签订公证委托合同,后该笔借款已偿还清。2015年5月13日向其借款15万元时,曹崇武为了防止朱昌全不能及时还清其借款,安排孙冉与朱昌全签订委托合同,并要求朱昌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让朱昌全打了26万元收据,实际曹崇武扣除1万元利息后,只向朱昌全支付了14万元借款。朱昌全与曹崇武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两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2015年8月24日,曹崇武至中国农业银行将朱昌全位于宿豫区锦绣江南小区B5栋505室房屋的剩余房贷135128.36元进行了清偿。2015年9月6日,朱昌全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在江苏民丰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2万元。2017年6月12日,朱昌全与王四猛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
同约定朱昌全向王四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抵押物为坐落于锦绣江南B5栋3单元505室房屋。2017年6月23日,王四猛通过其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至朱昌全账户25万元。2018年5月2日,曹崇武通过其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至王四猛账户26.5万元,并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注明用途为:替朱昌全归还二押。2018年4月27日,曹崇武自其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转至朱昌全账户326556.56元。2018年5月2日,曹崇武与朱昌全的委托代理人孙冉签订宿豫区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条款载明:双方议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乙方曹崇武2018年5月2日前付清房款,双方同意于2018年5月2日前由甲方朱昌全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曹崇武,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同日,曹崇武开具了商品房购买发票并缴纳了契税。曹崇武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曹崇武已替朱昌全偿还了剩余房贷,并清偿了在该房屋上设定的二次抵押贷款,开具了购房发票,缴纳了契税。朱昌全辩称,2015年8月24日,因过桥资金需要,朱昌全让曹崇武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136631.08元清偿掉。2015年9月6日,朱昌
全向江苏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2万元,朱昌全用该款项偿还了曹崇武136631.08元及过桥费用5000元,并另外归还曹崇武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15万元中的本金5万元。2017年6月12日,是曹崇武让王四猛与朱昌全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合同时,王四猛将朱昌全的身份证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卡等一起拿走。2017年6月23日14时48分,王四猛将款项25万元支付至朱昌全在江苏民丰农村
商业银行账户中,但该银行卡在曹崇武手中,2017年6月23日14时56分,25万元被转至宿迁市群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朱昌全并未使用上述款项,这是曹崇武与王四猛之间的转账手续。2018年4月27日,曹崇武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给付抵押贷款326500元属实,但未经朱昌全许可,
朱昌全实际只向曹崇武借款15万元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曹崇武要求确认与朱昌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曹崇武所有、朱昌全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曹崇武名下。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朱昌全与曹崇武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1.从曹崇武的身份及双方经济往来看,曹崇武系宿迁市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父亲,曹崇武所从事的业务是放贷。从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来看,朱昌全与曹崇武在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关系
2.从两份公证的委托书及各方关系来看,2015年1月5日与曹超就涉案房屋签订委托手续,其内容系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购买人曹崇武,而曹超系曹崇武的弟弟。曹崇武也明确表示签订该委托手续是借贷担保。2015年5月13日,朱昌全又与孙冉签订委托合同并公证,曹崇武虽不认可孙冉系宿迁市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认可与孙冉有经济往来该份委托书的内容与2015年1月5日的委托事项一致,均委托他人办理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曹崇武;3.从公证委托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14万元交付时间来看,2015年5月13日,朱昌全与孙冉签订公证委托书,同日与曹崇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曹崇武又通过银行向朱昌全的账户转账14万元,朱昌全陈述的借款、公证、房屋买卖合同签字系连续进行的一系列行为较为可信;4.从房屋买卖合同款项支付来看,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曹崇武陈述扣除未偿还的房贷以外,曹崇武给付朱昌全26万元房款,其中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朱昌全14万元,另外12万元用朱昌全欠曹崇武的借款予以抵偿。而从朱昌全提供的其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账单来看,2015年5月13日,曹崇武确实转账14万元至朱昌
全账户,但明确注明了系“借款”,对于另外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曹崇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5.从合同履行方式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将房屋交付且曹崇武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了剩余房贷,而房屋至今未交付。曹崇武对此解释为其本身有两套房屋,不急着使用,显然有违常理及一般房屋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朱昌全与曹崇武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朱昌全与曹崇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而非买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向曹崇武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曹崇武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曹崇武的起诉。
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5540.94元,依法予以退还第三人曹崇武。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丁太国
人民陪审沈茂春
宿豫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九月之八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瑞琪
性质属性
“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社会影响:
“套路贷”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车、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套路贷涉嫌的罪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套路贷有可能会涉及的罪名包括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如果有绑架或非法拘禁行为会触犯其他罪名。
个人建议:目前套路贷案件属于重点打击案件,社会上的房贷组织应该予以收敛,否则如果受害人选择报警,则不仅贷款无法收回,有可能自身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执业机构: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律师大厦10楼(宿城区公安分局向南300米)
姜亚春律师13013900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