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
第三人:周某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控江路某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月55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租。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门面房的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周某使用,周某在承租门面房内开办非正规就业组织经营保健品业务。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搬出承租门面房,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法院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并要求周某迁出承租房屋。原告并向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等证据。被告应诉后,向法院辨称,《协议书》约定不得转租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将店面转租给他人,只是提供部分经营场地与他人联营,其行为不属于转租,并且即使转租也是原告认可的;再者,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时是按照当时市场上的最高价租赁的,但现在房租市场价已大大提高,原告觉得吃亏了才编造事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联营协议,联营协议显示,被告提供经营场地,第三人自主经营,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3000元。第三人周某未到庭参加审理。
处理结果
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原、被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7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到期后双方再行协商续签问题。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房屋转租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