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法院调解书骗取房产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您的位置:首页 >> 浏览文章

伪造法院调解书骗取房产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0/3/24  浏览数: 1461 次  浏览字体:[ ]
  

伪造法院调解书骗取房产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07年5月,被告人何某与其丈夫张某离婚一案经某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某新村住房1套归女儿所有。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1份。2008年8月,被告人何某请人伪造了1份调解书,将调解书的内容篡改为“陆某、张某离婚后,将坐落于(某处)住房1套归何某所有”。被告人何某持该文书,欺骗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要求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人何某自己名下。房管局根据伪造的调解书向何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人何某利用该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2009年2月12日其准备出售该房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被告人何某伪造国家司法机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评析】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的目的行为是骗取房屋所有权登记,手段行为是伪造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其手段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对于其以欺骗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能否构成诈骗罪在实践中产生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何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伪造公文系手段行为,其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财产权属登记,系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当定诈骗罪。笔者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占有该房屋,也采用了欺骗手段,但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诈骗罪定案。理由如下:

一、从侵犯的客体看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亦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错误的房屋产权登记,直接侵害了该国家机关对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正常管理活动。但其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值得商榷。其伪造公文的目的是变更房屋所有权,将原本属于其女儿所有的房产登记于其自己名下,最终也使得国家机关作出错误的登记,使原本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本案表面上看被告人的目的是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而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属证明,在财产性犯罪中,通常骗取权属证明可以视为侵犯了财产权。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因为房产登记是一种公权力行为,虽然表面上房产进行了错误的变更,但这不是所有权人作出的处置,其权利仍客观存在。本案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并没有使房屋的所有权真正从其女儿手中获得,其女儿的所有权因法院调解书的确认仍然存在。故笔者认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被告人侵犯的间接客体,而不是直接客体。

二、从客观方面看

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自己所有、占有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或犯罪分子授意的第三人的行为。以欺骗的手段,使受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是诈骗犯罪的本职特征,也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其女儿并没有“自愿”交出财物。被告人欺骗的对象是国家机关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三、被害人的确定。

本案中,因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单位)有房管局、被告人的女儿、放贷人。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房管局作出错误的登记,颁发错误的房产证,房管局是直接受害人。被告人的女儿名下的财产被错误的登记为被告人名下,其女儿也是受害人之一。而本案中基于错误房产证的抵押而借款给被告人的债权人借款无法收回,是遭受经济损失最大的受害者。被告人持明知内容虚假的房产证抵押向他人借款,是典型的欺骗行为,最终骗得他人贷款达15万元,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后果。能否以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自始至终供述其准备事后以卖房所得的钱还借款,因此,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仅是一种“骗借行为”骗借行为是指以借取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方法向他人借取钱物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客观上并无长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借到钱物,准备使用之后予以偿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就时间而言,必须限于行为人意图永久占有他人的财物,即将他人的财物变成自己永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通过诈欺手段,意图暂时占有和使用他人的财物。在暂时占有、使用后即予归还,并无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便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被告人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最终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刘海燕

 

 

  1.  
  友情链接  
宿迁律师网 新宿人才网 宿迁房地产业信息网 网上宿迁 宿迁新闻网 小产权房 新浪乐居 海南房产网
车辆违章查询 深圳房产网 焦点别墅网 地产中国 购房者网站 新房网 深圳家居 房龙网
家天下 中国建材网 中国建筑装饰网 二手房买卖 拆迁律师网 宿迁规划网 宿迁建设局 天园项目管理集团公司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