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建设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依据《建筑法》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复检,复验,检验合格的才能使用,但施工单位没有进行相应的复检、复验就使用了这些材料,而最终经鉴定工程质量缺陷确实是建筑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质量缺陷引起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①提供的设计有缺陷;②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③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换句话说,属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承担责任。至于谁的过错更大,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当根据各方举证情况,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至于材料供应商,应根据建筑方和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