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公司的过错可以推定是发包人得过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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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公司的过错可以推定是发包人得过错吗

发布时间:2009/9/10  浏览数: 1755 次  浏览字体:[ ]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中第1.7款和1.8款的规定,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在建设单位的授权范围的行为即视为建设单位的行为,其过错当然也视为建设单位的过错。

但如果监理单位的行为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建设单位对其授权范围,建设单位要对监理公司的行为负责吗?建设单位对监理公司的授权范围是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承包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也应当明知,那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监理公司的越权行为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而只可能构成无权代理。关于表见代理是规定在《合同法》第49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对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因此,监理单位超越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授权所作出的行为,如果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追认,由建设单位来承担责任,此时,监理公司的过错仍然是建设单位的过错;如果没有得到建设单位的追认,由监理公司自己来承担责任,此时,监理公司的过错不能视为建设单位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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